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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事关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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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事关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


7月22日

普洱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关于公开征求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

保护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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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普洱市北部行政中心2号楼市人大社会建设和教科文卫委员会(邮编:665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erdmsk@126.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879—218937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


附件:《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草案)》

                          


普洱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7月22日


公开征求意见!事关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

保护条例(草案)》

全文如下

↓↓↓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

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促进文化传承、生态保护及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以下简称景观)保护区内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景观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包括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惠民镇辖区的景迈、芒景、芒云三个行政村区域和糯福乡辖区的勐宋行政村区域。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普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景观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景观保护工作,决定景观保护的重大事项,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管理机构,履行景观日常保护、管理职责。


澜沧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景观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景观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澜沧县惠民镇、糯福乡(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配合做好景观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景观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做好景观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接受保护管理机构指导,依法完善村规民约,自觉保护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观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古茶树资源、传统村落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景观保护、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组织拟定相应的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参与景观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景观保护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景观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


第八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景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景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公布。景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符合普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损毁、移植古茶树或者其他林木、植被;


(二)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土地资源,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垦、烧荒;


(三)破坏水资源、生物资源;


(四)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禁止生产、运输、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六)实施影响古茶树品质行为;


(七)种植对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有不良影响的植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物种;


(九)伪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挂牌;


(十)擅自移动、破坏界桩;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景观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十二)涂写、破坏文物本体;


(十三)严禁擅自设置、张贴广告;


(十四)野外违规用火;


(十五)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与景观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发房地产,建设度假村、疗养院,工业厂房等;


(三)修坟立碑;


(四)损毁、破坏传统村落、古茶林、分隔防护林、古树名木及其周围植被、水体、地貌;


(五)在禁牧区放牧;


(六)其他危害景观保护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风貌建筑、古茶林、古树名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献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景观保护区内的古茶树和建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承担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采集景观保护区内种质资源,或者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景观保护区采集野生动物、植物标本的,报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及临时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批准,并保持民族传统建筑风格和村落风貌。


依法批准实施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传统村落、古茶树、古树名木和周围植被、水体、地貌等,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五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科学制定畜禽饲养规范。


第十六条  景观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拍摄、探险等活动,应当报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制定景观保护区交通规划,合理确定车辆行驶线路、禁(限)行区域、禁(限)行时间、停放区域等。


第十八条  景观保护区内的景区、景点和旅游路线规划,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文旅、国土空间规划、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景观保护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适时发布经营目录,合理引导、依法规范景观保护区内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尊重景观当地民风民俗,加强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当地民风民俗。


第二十条  保护管理机构根据景观保护区保护的需要,可以引导设立民间保护志愿者协会,协助开展景观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保护管理机构及有权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四项规定的,按照《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逾期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逾期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第十五、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逾期不履行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  源 | 普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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