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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标准化条例》,我局起草了《“浙江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向我局提出。联系人:余挺,电话:19521587871;陈双斌,电话:13656670505;邮箱:552449368@qq.com。 附件:“浙江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8日
附件
“浙江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根据《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22〕11号)等规定,为加强“浙江标准”管理,高标准助力高技术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支撑高效能治理、保障高品质生活、促进高水平开放,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和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标准定位】 “浙江标准”是体现技术创新元素、符合高质量发展需求、具有共同富裕社会特征的高质量高效益的先进标准。高质量是指标准内容合规、指标科学、编写规范,在本领域内具有先进性、创新性、可行性;高效益是指标准实施后取得了广泛的影响力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能够引领和支撑高质量发展、竞争力提升、现代化先行和共同富裕示范。第三条【标准范围】 本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符合“浙江标准”定位要求,可申报评定“浙江标准”。申报评定“浙江标准”的,应为录入浙江省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或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浙江省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标准实施取得良好效益或是具有良好引领性的标准。本省企事业单位牵头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通过等效转化或制定更高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等形式,申报“浙江标准”。获得省级以上标准创新贡献奖或获得省级以上标准“领跑者”称号的标准,可直接认定为“浙江标准”。第四条【评价周期】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浙江省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常年受理“浙江标准”申报,每年评定一次。通过评价的“浙江标准”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评价的,申请单位需重新提出申请。第五条【评价要求】 “浙江标准”评价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评价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浙江标准”的制度设计、组织评价认定、标识管理推广和监督管理等。省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浙江标准”项目推荐、组织实施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市、县(市、区)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浙江标准”项目推荐、组织实施推广和监督管理。第七条【机构职责】 受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承担“浙江标准”项目的第三方技术评价工作。第八条【申报要求】 申请“浙江标准”的单位负责标准实施推广,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在浙江省登记注册或依法成立,遵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标准化工作基础;(二)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和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四)应为标准的发布者或牵头制(修)订者。牵头制(修)订标准是指在标准制(修)订单位名单中排序首位。第九条【专家要求】 参与“浙江标准”评价的专家,应当具备较高的政策和专业水平,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严格保守相关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程序。
第十条【单位申报】 “浙江标准”项目申请实行网上办理,符合条件的单位可通过浙江省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部门推荐】 “浙江标准”评价实行推荐制度,省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浙江标准”项目推荐,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浙江标准”项目推荐。推荐单位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推荐意见。第十二条【技术评价】 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根据“浙江标准”评价细则要求,组织专家对申报“浙江标准”的项目先进性、实施效益和推广前景等开展技术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第十三条【专家评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对通过技术评价的“浙江标准”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认定的“浙江标准”建议名单。第十四条【社会公示】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浙江省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等,对拟认定的“浙江标准”建议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须附项目简介。第十五条【认定发布】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后,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浙江标准”认定名单。
第十六条【对标应用】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采用“浙江标准”。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对标“浙江标准”开展对标达标提升行动,推动将“浙江标准”作为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的依据,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以“浙江标准”为认证依据,开展“品字标”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特色农产品认证、服务认证等。将“浙江标准”纳入内外贸产品对标范围,持续扩大“同线同标同质”产品供给。第十七条【跟踪评价】 构建“浙江标准”统计监测体系,跟踪监测标准实施效益和标准实施单位标准化信息,及时了解全省“浙江标准”实施情况。建立完善“浙江标准”实施绩效评价机制,定期开展重点产业、重点区域“浙江标准”实施效果评估。第十八条【标准宣贯】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被授予“浙江标准”标识的单位,通过组织标准的实施培训、技术解读等,推动标准实施应用。各相关单位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浙江标准”,共同树立高质量高效益“浙江标准”品牌形象。第十九条【激励推优】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浙江标准”配套激励政策,对认定“浙江标准”给予财政、金融、信用等政策支持。对实施效果好的“浙江标准”,优先推荐申报各级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二十条【标识确定】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对“浙江标准”标识实行统一管理。被授予“浙江标准”标识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标识,但不得改变标识的比例、图案、颜色和文字等要素。第二十一条【标识使用】 被授予“浙江标准”标识的单位,应在本标准文本上使用“浙江标准”标识,可在本单位宣传活动中使用“浙江标准”标识。禁止伪造、冒用“浙江标准”标识,不得利用将“浙江标准”标识从事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等行为,对涉及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标识撤销】 “浙江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发生变化的,被授予“浙江标准”标识的单位应及时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评价通过后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重新授予“浙江标准”标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撤销“浙江标准”标识:(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条例》规定进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三)通过弄虚作假获得标识使用或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被撤销“浙江标准”标识的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浙江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施监督】 被授予“浙江标准”标识的单位为主负责标准的持续实施和推广。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监督抽查,对未有效推动标准实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撤销该单位“浙江标准”标识,并在浙江省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浙江标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加强自我监督,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违纪现象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解释实施】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浙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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